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 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运作、谋取利益。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并享受相关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的,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条 外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或者在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
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开展其他未经批准的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对外交往、交流以及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法建筑的,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四)为非法敛财、骗取钱财提供条件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机场、医院等公共场所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管理服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