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以及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处理本场所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三)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遵守公安机关人口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损毁或者丢失。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非法敛财、骗取钱财。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骗取钱财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缮文物建筑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十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关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景区、游览参观点、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协调布局。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宗教事务部门发现宗教教职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宗教团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按照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由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和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机场、医院等公共场所通过散发宗教宣传品等方式进行传教。
第四十一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预测参加活动的人数,评估活动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向宗教事务、网信等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