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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宣传专栏第一期:《宗教事务条例》一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09日    |     阅读量: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二十六号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法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指导、监督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培训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将培训内容、形式、对象、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培训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终止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应当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由户籍所在地或所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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